168体育在线登录
搜索
首页
走进家理
家理动态
专业领域
专业团队
家理案例
党建公益
联系我们
家理视点

当前位置:首页 / 家理动态 / 家理视点 / 详情

雒慧媛:离婚背景下“共同抚养”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务适用研究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10.16 字号大中小

摘要: 随着社会观念变迁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深化,离婚后子女抚养模式正从传统的“单方抚养”向“共同抚养”转变。然而,这一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义、适用条件、操作细则及保障机制均存在较大模糊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标准不一、执行困难等挑战。本报告旨在深入梳理“共同抚养”的法律依据,剖析其在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完善该制度法律规范与实务操作路径,以期更好地保障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从“单方抚养”到“共同抚养”的理念转变

在传统的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长期倾向于将抚养权判归父母一方,另一方仅享有探望权。这种“单方抚养”模式,虽然操作简单、权责清晰,但可能人为割裂子女与父母一方的情感联系,尤其在子女年幼时,可能造成亲子关系的疏离,不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

近年来,随着心理学、社会学研究成果的普及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确立,一种更注重维护子女与父母双方持续、稳定联系的“共同抚养”模式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并获得司法实践的认可。“共同抚养”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其核心内涵在于:离婚后,父母双方共同或轮流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责任,并共同行使抚养、教育、保护等权利与义务。其理论基石在于,离婚仅改变夫妻关系,但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的共同责任不应因婚姻解体而消亡。这一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进步,但同时也对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一个成长中的制度框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共同抚养”提供了初步的法律空间,但其框架尚不完整,主要依赖原则性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法律依据的体系化梳理

“共同抚养”的法律依据根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了一个从原则到具体规则的层次结构。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基石。该条款开宗明义地指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抚养权”并非“所有权”,而是“持续的义务”这一法律理念,为“共同抚养”提供了最根本的法理依据。同时,该条款也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原则,并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这为“共同抚养”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然而,该条款并未明确“共同抚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模式,其判决结果依然是“由一方直接抚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是目前关于“共同抚养”最直接的表述,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明确认可了“轮流直接抚养”是“共同抚养”的一种合法形式,并强调其适用前提是“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限于“协议”,对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能否主动判决“共同抚养”并未明确。

再次,近期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则从另一角度完善了相关制度。其第十三条针对分居期间一方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赋予法院临时确定抚养事宜的权力,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这间接承认了在分居状态下,父母双方均有监护职责,也为“共同抚养”的推行扫清了障碍。第十四条则进一步细化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适用,列举了父母一方存在家暴、恶习、严重不忠或抢夺藏匿子女等行为时,应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这实际上为“共同抚养”的适用划定了负面清单,当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时,其主张共同抚养的合理性将受到巨大挑战。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修改)》第二十四条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再次强调父母离婚时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事宜,并明确禁止以抢夺、藏匿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这为“共同抚养”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一层行为规范,即任何一方均不得通过非法手段破坏子女的稳定生活环境。

(二)理论基础: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深度诠释

“共同抚养”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深刻践行。这一原则要求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决策,都应将其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量。

在传统“单方抚养”模式下,子女往往只能与一方形成稳定的亲密关系,与另一方的关系则可能因探望权的受限而逐渐疏远,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中关于维护亲子关系完整性的要求。而“共同抚养”模式,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力求在父母离婚后,仍能最大限度地维持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亲密情感联系,满足其对父爱、母爱的双重需求,从而有效降低离婚对子女造成的心理创伤。

同时,“共同抚养”也并非无条件的、机械的“平均主义”。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即只有在“共同抚养”模式客观上比“单方抚养”模式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稳定和全面发展时,才应被采纳。例如,对于低龄幼儿,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对母亲的天然依赖,直接适用“共同抚养”可能并非最佳选择。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其真实意愿是判断“共同抚养”是否适宜的重要依据。因此,“共同抚养”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特定情境下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而非该原则的全部。

三、实务适用现状与困境:理想与现实的鸿沟

尽管“共同抚养”的理念得到广泛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却面临诸多现实挑战,使得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巨大鸿沟。

(一)认定标准模糊与个案差异的困境

由于“共同抚养”并非法定概念,其具体形态、适用条件、操作方式均缺乏统一标准。法院在判决时,对“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这一核心前提的判断,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导致实践中“共同抚养”的认定标准模糊,个案差异极大。例如,何谓“双方均具备抚养能力”?何谓“双方具备良好的沟通协作基础”?如何平衡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与父母双方参与权的实现?这些问题均缺乏量化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法院在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居住地、工作性质、时间精力、经济能力、教育理念、沟通能力等多重因素时,往往难以形成客观、统一的评价体系,使得判决结果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

(二)对父母双方高协作能力的要求与现实的冲突

“共同抚养”的成功实施,高度依赖于父母双方在离婚后能够理性沟通、良好协作、相互信任。然而,实践中,许多离婚夫妻矛盾尖锐,甚至在离婚后仍处于敌对状态。他们可能因孩子的教育方式、医疗选择、课外活动安排等日常琐事争执不休,更遑论就“共同抚养”的细节达成共识。若双方无法有效协作,“共同抚养”不仅无法实现其初衷,反而可能成为新的冲突焦点。子女在父母双方之间频繁传递信息、调解矛盾,甚至成为双方博弈的“人质”,这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可能比“单方抚养”模式更为严重。因此,正如参考文章 所揭示的,若一方未尽抚养义务,子女长期与另一方生活且愿意继续,另一方提出变更为单方抚养的诉讼,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这恰恰反映了“共同抚养”因协作失败而走向终结的现实。

(三)经济成本与执行难题

“共同抚养”,特别是“轮流居住”模式,往往伴随着显著的经济成本。子女需要在父母双方居所间保持两套生活用品、承担往返交通费用、甚至可能面临因更换学校而带来的赞助费或调节费。这些额外开支,对于经济条件一般的家庭而言是沉重负担。同时,抚养费的支付与计算也变得复杂。在“共同抚养”模式下,双方可能均有直接抚养子女的时段,是各自承担期间的费用,还是按收入比例互付抚养费?如果一方收入远高于另一方,如何平衡?这些问题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极易引发纠纷。《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抚养费比例(20%-30%),在“共同抚养”情境下需要进行灵活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和方式尚不明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条款,在“共同抚养”模式下如何适用,也仍存在争议。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一旦“共同抚养”协议或判决生效,若一方不履行义务,例如拒绝按时接送子女、擅自变更子女就读学校、阻碍另一方行使共同决策权等,另一方如何进行有效监督并获得救济?目前,法律对此缺乏明确、高效的应对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赋予了法院在分居期间临时确定抚养事宜的权力,但其适用前提是“一方抢夺、藏匿子女”,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行为,如不配合交接、不履行共同决策义务等,缺乏直接、有力的救济手段。最终,受害方往往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过程耗时耗力,且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合作不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也仅适用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对于“共同抚养”模式下,一方不履行协作义务,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法律态度并不明确。

四、完善路径与建议:构建系统化的制度保障

为使“共同抚养”模式真正落地生根,发挥其保障子女权益的积极作用,必须从法律规范、司法实践、社会支持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完善。

(一)从立法层面细化“共同抚养”的适用规则

首先,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共同抚养”的适用条件、具体模式、考量因素进行明确界定。可以明确“共同抚养”的几种常见模式,如“轮流居住型”、“主要居住与辅助参与型”、“混合型”等,并为每种模式提供适用指南。例如,“轮流居住型”适用于父母双方居住地相近、工作稳定、沟通良好的情况;“主要居住与辅助参与型”则适用于一方因工作性质或居住地等原因,难以承担50%的照料责任,但仍能高度参与子女重大决策的情况。同时,应明确“共同抚养”的适用前提,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双方均具备直接抚养的意愿和能力;父母双方居住地距离较近,便于子女日常生活;父母双方有良好的沟通协作基础;子女年龄较大,能够适应“共同抚养”模式等。对于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严重不忠或抢夺藏匿子女等行为的父母一方,应原则上排除其主张“共同抚养”的合理性。

其次,应完善“共同抚养”模式下的抚养费计算与支付规则。可以探索建立“按抚养时间及实际支出比例分担”的计算模型,或者参考“收入比例法”进行综合调整,明确双方在共同抚养期间的经济责任。

(二)强化司法审查与指导,提升裁判能力

法院在处理涉及“共同抚养”的案件时,应主动进行更为审慎的审查。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亲子关系、子女意愿等进行综合评估,形成专业评估报告,作为法院判决的重要参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子女的意见,特别是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同时,法院应积极引导和鼓励父母双方就“共同抚养”的具体方案进行协商,并在判决或调解书中对居住安排、费用分担、决策机制、冲突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进行明确、具体、可执行的约定,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

(三)建立社会支持与监督体系

“共同抚养”的成功实施,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可以探索建立“抚养监督人”制度,由法院指定或由第三方社会组织(如妇联、社区、专业社工机构)担任,负责监督“共同抚养”协议的执行,定期向法院报告执行情况,并对出现的矛盾进行及时调解。同时,应大力发展家事纠纷调解机制,为离婚父母提供专业的沟通与协作指导,帮助他们建立理性的合作模式。此外,社会应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服务,为处于“共同抚养”状态下的父母和子女提供心理疏导,帮助他们适应新的家庭结构。

五、结论

“共同抚养”是对传统“单方抚养”模式的重大突破,它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享有双亲的关爱与陪伴,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然而,其法律依据的模糊性、实务操作的复杂性以及配套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这一模式在实践中的落地面临诸多挑战。未来,必须从立法、司法、社会支持等多个维度协同发力,细化法律规则,提升裁判能力,强化协议指引,并建立专业化的评估、监督与支持体系,才能让“共同抚养”这一先进的理念真正转化为可操作、可预期的制度保障,为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撑起一片更美好的天空。这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深刻体现。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师事务所助理雒慧媛

2025 年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获法律(法学)硕士学位,2023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本科及研究生期间系统学习民法学基础,深度参与法律政策研究、案件模拟研判、法律文书写作等实务类科研项目,多次参与法律调研、案例实证分析类实践活动;在校多次获得奖学金,专业论文获行业征文二等奖,具备扎实民事法律理论功底。

拥有法院、律所、法律研究机构复合实务经验:曾在法院参与民事案件审理,熟悉民事纠纷庭审流程与裁判思路;在律所处理各类民事侵权纠纷,独立完成证据梳理、法律检索、诉讼文书起草;长期深耕民事权益保护、合规风险研究,擅长梳理复杂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分析。2025 年入职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主攻婚姻家事领域,秉持细致暖心的服务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家事法律支持。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31110000091870756P

document.wr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