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核心标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在承继原《婚姻法》第3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与认定标准。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法条与典型案例,系统分析我国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依据、法定离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所采取的立法主义以及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具体情形。研究表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与目的主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民法典》第1079条通过“感情确已破裂”的概括性标准与五项具体情形的列举,构建了层次分明、可操作性较强的认定体系,同时新增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条款进一步弥合了“危机婚姻”与“死亡婚姻”之间的裁判缝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感情破裂需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和好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判断,且原告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引 言
婚姻作为社会伦理与法律框架下亲密关系的重要形态,承载着情感联结、家庭责任与社会稳定的多重意义。然而,随着现代生活节奏加快与个体需求多元化,婚姻关系中的矛盾与分歧日益凸显,离婚纠纷已成为民事审判领域的常见案件类型。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核心标尺,但其认定并非依赖主观臆断,而是需结合法律规定、客观证据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
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离婚制度经历了从1950年《婚姻法》的自由离婚主义到1980年《婚姻法》明确采取“感情破裂说”的转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继承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对判决离婚制度作出了重要完善,其中第1079条作为核心条文,规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与法定离婚条件。
本文拟从实务视角出发,结合具体法条与典型案例,对离婚纠纷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依据、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审理离婚诉讼所采取的立法主义以及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等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我国判决离婚的立法主义
(一)破裂主义为主的基本原则
从立法原则来看,判决离婚制度可分为有责主义(过错主义)、无责主义(破裂主义)和目的主义等不同模式。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理由的解释采破裂主义——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要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依法准予离婚,不应当因为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该条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标准,体现了破裂主义的核心精神——以婚姻关系的客观破裂状态作为离婚的根据,而非以一方的主观过错为前提。这一立法选择体现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价值取向。
(二)兼采过错主义与目的主义
然而,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并非纯粹的破裂主义。有学者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立法主张上“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过错主义的因素体现在第1079条第3款所列举的前四项具体情形中——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恶习等,均以一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特征。这些情形在性质上属于过错性离婚理由,体现了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同时,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更是过错主义在离婚制度中的直接体现。
目的主义的因素则体现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中,以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中——这些并不以一方过错为必要,而是着眼于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维系。
因此,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在总体上以破裂主义为原则,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中融入了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因素,形成了复合型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既保障了无过错方摆脱不幸婚姻的权利,又通过过错因素的考量维护了婚姻制度的严肃性。
二、《民法典》第1079条的法条解读与法定离婚条件
(一)条文结构与规范体系
《民法典》第1079条共分五款,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的判决离婚规范体系:
第一款规定了离婚的提起方式:“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款确立了判决离婚的实质性标准与调解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项应当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款规定了因一方被宣告失踪而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五款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一规范体系体现了“概括+列举”的立法技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概括性标准,以五项具体情形为例示性规定,以被宣告失踪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为特殊情形。
(二)法定离婚条件的具体分析
根据第1079条的规定,法定离婚条件可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第一层面: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性标准。这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性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换言之,无论是否存在第三款所列的具体情形,只要能够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即应准予离婚。
第二层面:五项具体情形的推定效力。第三款所列的五项情形,在性质上属于“感情破裂的推定情形”——只要存在其中之一且调解无效,即“应当”准予离婚,无须另行证明感情确已破裂。
第三层面:特殊情形的法定离婚。第四款和第五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即应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起诉即应准予离婚。后者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久调不判、久拖不决”的问题。
(三)已废止司法解释的参考价值
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曾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该意见虽已废止,但其列举的14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些情形包括: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骗取结婚证的;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的;一方重婚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受对方虐待遗弃经教育不改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这些情形虽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直接效力,但作为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理解“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仍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四、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与实务判断
(一)认定感情破裂的综合分析方法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观陈述,而应当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第一,婚姻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程度,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恋爱时间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等。婚姻基础牢固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应更为慎重。
第二,婚后感情。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发展状况,包括相互关心、相互扶助的程度,共同生活中的和谐程度等。
第三,离婚原因。即导致一方提出离婚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原则性矛盾还是生活琐事,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性格不合等。
第四,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即双方目前的相处状态,是否已经分居,是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及有无通过调解等方式修复关系的可能性。
(二)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主张离婚的一方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感情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难以直接证明,这构成了离婚诉讼中举证的核心难点。具体而言,举证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分居事实的证明。要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面要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另一方面要证明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非工作等客观原因。当事人可以提供租房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过错行为的证明。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当事人需要提供照片、视频、证人证言、报警记录、伤情鉴定报告、处罚决定书等客观证据。
感情状况的证明。对于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核心事实,当事人可以提供多次争吵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之前的调解记录等材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感情破裂与证明感情未破裂的证据都不充分时,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
(一)“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律含义
《民法典》第1079条使用了“应当准予离婚”的表述,这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含义。所谓“应当”,意味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没有裁量不予离婚的余地,必须判决准予离婚。这与“可以准予离婚”的任意性规范有着本质区别。
从条文结构来看,“应当准予离婚”出现在两种情形之下: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第2款);二是存在第三款所列五项情形之一且调解无效时(第3款);三是一方被宣告失踪时(第4款);四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时(第5款)。
(二)具体法定情形分析
1.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也包括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两种情形都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违反,严重破坏了婚姻关系的基石。一旦查证属实且调解无效,即应判决离婚。
(1)达到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程度:重婚的认定以生效刑事判决或民事确认为依据;与他人同居则要求“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时间上通常要求持续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数月以上),在状态上要求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而非偶尔的婚外性行为。
(2)不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单纯的婚外情、偶尔的出轨行为,如不能证明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则不构成“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不能据此直接判决离婚。此外,与婚外同性之间的暧昧关系亦不属本条所指的“与他人同居”。
典型案例:
案例一:重婚导致判决离婚案。原告蒋群力与被告邓爱美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因犯重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案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某号)
案例二:与他人同居导致判决离婚案。原告黄某穗诉被告林某声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胡凡凡长期同居并私奔,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存在与他人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符合“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案号:(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1)达到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程度:家庭暴力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无论是单次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如致轻伤以上),还是多次、持续的暴力行为,均可构成。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认定为虐待。遗弃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抛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绝扶养的行为。
(2)不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夫妻之间偶发的争吵、轻微的推搡,未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的,一般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审判实践中明确区分“家庭暴力”与“夫妻之间偶发的互殴行为”——后者不构成家庭暴力。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的言语冲突、一般性的争吵,不足以认定为虐待或遗弃。
典型案例:
案例三:家庭暴力致肋骨骨折判决离婚案。原告李XX与被告时XX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11日殴打原告致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法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案号:(2015)汤民初字第164号)
案例四:家庭暴力致轻伤二级判决离婚案。原告史女士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尚可。2024年2月15日凌晨,李某某对史女士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案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例五:初次起诉因家暴即判离婚案。原告张女士与被告高先生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23年登记结婚,婚后高先生醉酒后多次对张女士拳打脚踢。法院认为,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案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赌博、吸毒等恶习不仅耗费家庭财产,更会摧毁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与感情。“屡教不改”要求有多次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事实,体现了对挽救婚姻可能性的考量。
(1)达到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程度:行为人须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经家庭成员、单位、基层组织等多次教育、劝阻后仍不改正。行为人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或因此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一般可认定为“屡教不改”。
(2)不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偶尔参与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如打小麻将),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不认定为赌博行为,不能据此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此外,行为人虽有赌博行为但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亦不满足“屡教不改”的要件。
典型案例:
案例六:打小麻将不构成法定离婚情形案。邹某珍与罗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罗某华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为由起诉离婚。法院查明,罗某华自2009年以来经常去茶馆打小麻将,每次输赢金额在100元左右。法院认为,罗某华打小麻将的主要目的是娱乐消遣,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且输赢金额不大,不构成赌博行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例来源: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载中国法院网)
案例七:赌博成瘾屡教不改判决离婚案。倩倩与小威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原本夫妻关系和睦,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小威沉迷赌博且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不尽家庭夫妻义务。法院认为,小威沉迷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不仅未尽夫妻义务,更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债务负担,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案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分居是指夫妻间停止共同生活,建立各自的生活方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分居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所致,且须持续满二年。
(1)达到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程度: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分居原因须为“感情不和”,而非因工作、求学、就医等客观原因;二是分居状态须持续满二年,且为连续计算,不得中断;三是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不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因工作、外出务工、求学、就医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两地分居,不构成“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时间未满二年的,不满足法定条件。分居期间虽有中断(如短暂同居后又分居)的,分居时间须重新计算。此外,同住一室但互不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同室分居”,在举证上存在较大困难,一般不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典型案例:
案例八: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判决离婚案。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法院认为,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并持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案号:(2014)阳民初字第150号)
案例九:因女儿陪读分居不构成法定离婚情形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确实存在分开生活的事实,但法院查明分居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因女儿异地上学陪读所致。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涵盖了前述四项未能列举但客观上导致感情破裂的各种情形。如前所述,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14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1)达到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程度:须达到与前述四项情形相当的感情破裂程度,即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维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包括: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的;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等。
(2)不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一般的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家庭琐事矛盾等,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的,不构成“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通常不认定为此种情形。
典型案例:
案例十:多次起诉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的参考因素案。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案号不详)
案例十一: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应当判离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持续分居满一年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当事人在适当期限内经过考虑后仍不打算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无挽回机会,判决准予离婚。(案号:汕头市人民法院)
6. 一方被宣告失踪
一方被宣告失踪,意味着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丧失,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7. 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体现了对“死亡婚姻”的司法回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久调不判、久拖不决”的问题,给予了法官认定“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一个重要的裁判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判决离婚”的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把握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调解是必经程序。无论是否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都必须先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判决离婚。调解不仅是程序要求,更是对婚姻关系挽救可能性的实质性审查。
第二,法定情形与感情破裂的关系。第三款所列的五项情形是感情破裂的推定情形,而非替代情形。即使存在这些情形,仍需以“调解无效”为要件。同时,即便不存在这些情形,只要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也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特殊性。一般而言,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小。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通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四,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再次起诉。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民法典》新增的“分居满一年”规定为再次起诉提供了新的法定理由。
第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处理。双方均同意离婚本身即可视为对感情破裂的确认,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六、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判决离婚制度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与目的主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民法典》第1079条作为判决离婚的核心条文,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实质性标准,以五项具体情形为推定情形,以被宣告失踪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为特殊情形,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可操作性较强的认定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需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同时,主张离婚的一方应对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包括: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存在五项法定情形之一且调解无效的;一方被宣告失踪的;以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的。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新增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久调不判、久拖不决”问题的有力回应,为法官认定“死亡婚姻”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保障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离婚之间平衡的审慎考量。
从实务角度来看,离婚纠纷案件的代理律师和当事人应当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尤其是分居事实、过错行为等客观证据的保存。同时,应当充分理解各项法定情形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准确区分“构成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与“虽有过错但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避免因举证不足或法律理解偏差而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唯有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涵与司法实践的操作标准,才能在离婚诉讼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董炳文
法学学士,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25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校期间担任多个社团负责人,多次统筹组织校内外大小演出活动;担任辩论队领队,多次取得辩论赛冠军、最佳辩手等。
曾在多个知名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团队工作,广泛参与了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等案件实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26年3月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后,坚持以家理“专业、协作、爱心、开放、创新”的价值观认真对待每一个案子和每一位当事人的委托,努力让当事人在168体育在线登录中感受到“家理人”的专业与温暖。